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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外经贸部令1996年第1号

发文部门:外经贸部

录入时间:2006-07-26 14:21:56

实施时间:1996-3-2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六年  第 1 号

 现发布《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  仪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 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是处罚低价
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
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 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
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
 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
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
 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
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
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
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
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
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九条 立案后, 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
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
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
 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
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
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
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
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 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
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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