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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经贸贸[1997]55号

发文部门: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录入时间:2006-07-26 14:08:13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外
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1996年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扶持自营进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一)放宽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为适应近几年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国务院批转经贸部、
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
调整:
 1.一般机电产品和其他产品生产企业, 两年平均出口供货额调整为100万美元;
技术密集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调整为50万美元。
 2.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含国有资产控股)大型(特大型、大一型、大
二型,下同)生产企业,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只要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务院国
发[1992]3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3.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
申请进出口权。
 (二)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免报以下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关企业基本情况并入企业申请报告)。
 2.进出口业务章程。
 3.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4.出口创汇证明。
 二、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
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二)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
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
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继续搞好两纱两布自营出口试点,同时对目前仍实行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
商品,逐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允许自营出口,具体办法按不同商品另行规定。
 (四)生产企业申请扩大进出口经营范围,由省市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
部批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同级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外
经贸部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
 三、妥善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
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生产企业在配额许可证的分配(包括配额的招标、投标、中标
及协议招标)方面与专业外贸公司享有同等待遇。
 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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