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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134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录入时间:2006-07-10 15:44:54

实施时间:1994-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增值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百分之六。 征收率的
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 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
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 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
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 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
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
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
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
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
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 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 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
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不能按照固定期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
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
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 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
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率为零的货物, 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
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
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
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
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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