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国检鉴联[1994]78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26 08:55:42
实施时间:1994-3-18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国家商检局 财政部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鉴定适应我国引进外交的需要, 维护投资各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
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处(包括港、 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信各种对补偿贸易方式中,
国处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量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各地商检局) 负责管
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
下简称其他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法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
商检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
(经下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
务工作。各地财政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经财
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
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 质量、数量、价值
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
规格、商标、新旧程度用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
投资财产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
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在会计事务所须赁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
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 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
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测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 通过考
核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票据财产的现实关状况、 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
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得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 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
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二)成本法;(三)收益法;(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
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 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
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 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
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
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
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 条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 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
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更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三)鉴定人员拟制鉴
定计划;(四)审该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五)现场查
勘;(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
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
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各地商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请人
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目
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定证
书。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局、或上一级
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具体办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
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查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
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
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堤起诉讼。
当事人俞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商检局可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
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
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
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办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处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