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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商字[1998]466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25 16:55:15

实施时间:1998-7-3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
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  财商字〔1998〕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风险基
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到位、足
额拨付, 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7月31日前完成"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
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
险基金"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预
算司、商贸金融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
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6〕139号) ,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
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附件: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
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8〕1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
简称"粮食风险基金") 。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
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
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 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
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
理机构,下同) 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
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
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
"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 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 和
"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
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
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
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
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 及其第2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 和第
260302项"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
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 并由地
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
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
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
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
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
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
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 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
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 必须与财政会同
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 (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
时间,节假日顺延) 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
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洌蝗绶⑾植?
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
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 开户单位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
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
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 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
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
视同截留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 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
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
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
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
意见后, 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
制定。
 第十六条"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
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
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 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
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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