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综字[1995]159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计委
录入时间:2006-07-25 14:25:58
实施时间:1995-12-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司(委员会),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
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
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
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
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
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
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
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
单位负担, 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家
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
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
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
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
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
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
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
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
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
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
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