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发[1995]20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录入时间:2006-07-25 14:07:28
实施时间:1995-7-1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
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转为国
家资本金的意见
1995年7月12日
附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
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
将部分企业"拨改 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
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 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
贷"资金本息余 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
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 ,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2) 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 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
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
重点支持 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 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
的企业减轻债务 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
一刀切"。 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
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 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 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
贷"资金本 息余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
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
确需国家直 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
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
产权登记 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
况;上一年度 企业资产负债表、损溢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 "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
的审核意见。
(四) 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
权投资的 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
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由 国 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
批; 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 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
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
计委、 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 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部
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
金实际需求 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
贷"资金本息余额 转 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
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 国务院委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
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
本金的办 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
还"拨改 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