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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体改经[1989]39号

发文部门: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国资局

录入时间:2006-07-25 11:11:37

实施时间:1989-1-1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体改经[198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经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
管理局(或 筹备组) :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  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
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
批转财政部《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
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
政部门会同企业主 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 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
大会的意见, 做好职工的思 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
业拍卖市场 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
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 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
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
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
可以折股分 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
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
表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
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 , 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
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1成本法, 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
确定被评估 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
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
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
新签订合同予以确 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 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
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
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
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
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
的前提下, 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
出售价款的30%, 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
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
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
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
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 中考虑这一因素, 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
统筹资金, 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 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
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 宜 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
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
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 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
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
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
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
同一般职工, 由购买方或当 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
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
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
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
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
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
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
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1月19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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