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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

发文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录入时间:2006-07-25 09:40:18

实施时间: 1997-1-2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广东省、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汕头市、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
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 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
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
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
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
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 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
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 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
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
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
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
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
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
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
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
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
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
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 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
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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