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5]676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10 10:41:10
实施时间:2005-6-3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增值税
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