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
发文部门:国务院
录入时间:2006-07-24 10:00:41
实施时间:1994-1-3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农(牧)业税及特产税
所属行业: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3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1月30日
国 务 院
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 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
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
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
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
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 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
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
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
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
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
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 根据
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尽事宜,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
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
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
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