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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国税函发[1998]291号

发文部门:国税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22 15:54:56

实施时间:1998-5-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0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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