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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8]20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22 11:05:32

实施时间:1998-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  
  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  
  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
  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  
  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  
  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 删除《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  
  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  
  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  国家税务总  
  局已报国务院审批。 在国务院批准之前, 暂改按以下  
  规定执行: 
(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  
  〔1993〕154 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  
  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 其销售地发生  
  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  
  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  
  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  
  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  
  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  
  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一般纳税人,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  
  规定的, 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 则应从当期进项税  
  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  
  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  
  抵扣”的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  
  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 101号)第三段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  
  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  
  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  
  发〔1994〕031 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  
  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  
  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  
  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  
  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  
  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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