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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发布《渔港费收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农[渔政]字[1993]15号

发文部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录入时间:2006-07-21 16:51:57

实施时间: 1993-12-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农业、农牧渔业)局(厅),物价局(委员会),各渔港监督局:
  为保障渔业生产秩序和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渔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精神,制定了《渔港费收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渔 港 费 收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 1千瓦按 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 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 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 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 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 1小时按 1小时。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 1平方米的按 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 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 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 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 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 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 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 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 24小时的,每超过 24小时(不足 24小时的按 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动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 0.03元,最低收费 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 0.02元,最低收费 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 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 6小时的,每超过 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 25%的停泊费;不足 6小时的按 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 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 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 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 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 1个月,加收 15%的滞纳金,不足 1个月按 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 1天,加收 5%的滞纳金,不足 1天的按 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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