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通知

发文文号:署稽[1997]112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录入时间:2006-07-21 16:24:35

实施时间:1997-2-13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已于1997年1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现将该国务院令和《稽查条例》转发你关,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稽查条例》是海关稽查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海关稽查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关要组织稽查人员认真学习,并根据《稽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抓紧完善稽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稽查工作的程序和稽查行为,严格遵守《稽查条例》的各项规定。
  为正确执行《稽查条例》,总署正在拟定《稽查条例实施细则》,下发各关执行。各关学习、贯彻《稽查条例》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建议,请及时报总署稽查司。
 二、《稽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实施稽查时应出示稽查证。由于目前稽查证尚在制作过程中,各关在领取稽查证之前,可以持《稽查通知书》副本和海关工作证知示被稽查人,以便实施稽查。
 三、稽查是一种新的海关管理手段,《稽查条例》对海关和被稽查人规定了详尽的权利和义务,各关要积极组织宣传,并要取得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做好宣传工作,总署拟定了宣传提纲,请结合本关的实际拟写具体的宣传材料。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
  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宣传提纲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
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宣传提纲

 今年1月3日,国务院以第20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了海关和被稽查人在海关稽查活动中的行为规范。《稽查条例》内容十分丰富,为便于海关和被稽查人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各关在对外宣传中要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海关稽查的概念
 《稽查条例》规定: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概念包括以下涵义:
 第一、海关稽查的对象是进出口企业、单位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记录这些活动的会计帐簿、计帐凭证、报关单证、财务报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其他资料。
 第二、海关稽查的目的是审查企业、单位在进出口许可制度和其他进出口管理制度的履行、进出口环节税款的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储存、加工、销售、复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海关稽查的时限,是在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白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内,保税货物监管期限内及结关之日起三年内;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1)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为8年;(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为6年;(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为5年。
 二、推行海关稽查制度的意义
 实行海关稽查制度,是海关工作改革的重要途经,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其宗旨是为了加强海关监管,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首先,推行海关稽查制度,是海关坚持“促进为主”方针的深化和发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是我国海关工作的指导方针。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使海关管理与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和保障良好的进出口秩序,形成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起来,充分体现海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经济建设的根本职能。
 第二、推行稽查制度,对于打击走私逃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具有重要作用。当前,在进出口活动中,低报价格,伪报瞒报,倒卖保税物资的现象比较严重,使国家的税收受到损失。开展海关稽查,可以有效打击走私偷逃税犯罪活动,1994年下半年以来,全国海关1千多名稽查人员查获偷漏税案件8600多起,追补进口关税32.5亿元,查获走私案件920起,走私货物价值52.7亿元。
 第三、推行稽查制度,可以在保证进出口的合法真实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海关手续,达到严密监管又方便进出的目的。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迅速发展,海关业务大幅度增加,从1982年到1996年,进出口货物总值由419亿美元增加到2899亿美元,货物总量由1亿吨到4亿吨。虽然海关采取增加人力、提高科技投入等措施,仍然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只能采取深化改革,推行稽查制度,使海关监管重点由口岸转移到企业,才能够进一步简化手续,加速口岸验放,适应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海关稽查的对象
 依照《稽查条例》,下列六类企业应该接受海关稽查。第一类为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包括具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专业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其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第二类为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包括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承接进料加工业务项下加工、生产成品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承接并用生产产品偿还免税进口机器设备的企业。
 第三类为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包括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承接保税加工业务的专门工厂和专门车间,保税区内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类为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技术改造企业和使用减免税进口物资的科研教学机构等。
 第五类为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的企业;自理报关企业。
 第六类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如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等。
 四、海关稽查时可行使的职权
 为了便于海关履行职务,《稽查条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可以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可以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
 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稽查人有走私、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查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以及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海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海关在稽查时应履行的义务
 稽查条例在赋予海关履行稽查职务时的权力的同时,也详尽地规定了海关应当履行的义务。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通知被稽查人;(二)出示稽查证;(三)有直接利害关系时的公务回避;(四)不妨碍企业、单位正常生产;(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合法权益;(六)情况查明后或违法行为排除之后,立即解除对帐薄、单证资料和货物的封存;(七)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六、海关稽查时被稽查人可享有的权利
 依照《稽查条例》,被稽查人在受到海关稽查时,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要求被告知人的权利。告知是指海关在实施稽查时,依法将有关事项提前通知、告诉被稽查人。依照《稽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被稽查人可以要求海关在实施稽查前3日内送达《稽查通知书》;要求海关在做出稽查结论前,告知稽查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并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海关对被稽查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前,
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申请复议的权利。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制发税款缴纳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海关申请复议,也可以
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提起诉论的权利。被稽查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海关行政处罚
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第四,要求听证的权利。当海关通过稽查,确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时,被稽查人在海关做出行政处罚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即了解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第五,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稽查人在海关实施稽查后,作出稽查结论前,有权对海关的稽查报告陈述自己的意见;当海关确定被稽查人有违法行为时,被稽查人有权依据事实,对是否有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提出证据,进行辩解。
 七、海关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履行的义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海关稽查,如实向海关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如果使用计算机记帐,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有关资料,并将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帐簿,打印成书面记录,送交海关查阅。被稽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稽查,不得隐瞒企业真实情况。海关稽查时,被稽查人还应向海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例如:提供工作场所,允许使用计算、通讯、复印等设备,安排有关人员接受海关询问等。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到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薄、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八、被稽查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稽查条例的规定,被稽查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四)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有:(一)责令限期改正;(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取消报关资格;(四)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九、海关稽查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规定海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是稽查条例的重要特点,充分体现了规范海关人员行为,维护被稽查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稽查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友情链接

+ 申请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