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
发文文号:署监[1994]420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录入时间:2006-07-21 14:35:37
实施时间:1994-7-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确保国家外贸宏观政策的有效实施,维护良好的外争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严肃查处违法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各关查获非法转口的案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发给你们,请以第48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9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 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
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就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证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证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