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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实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90]署监二字第551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录入时间:2006-07-21 13:43:07

实施时间:1990-7-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近年来,由于中药材、中成药在境外畅销,内外差价大,一些旅客携带大量中药材和中成药出境,其总值大大超出规定的限值,一些不法分子乘机通过非贸易渠道出口倒买贵重中药材,严重影响了国家对中药材的正常出口和我中药材在境外的信誉。为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适当照顾旅客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则,我署制定了新的《海磁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现下发你关,请以第12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来往中朝两国的边境居民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另按有关规定验收。
  二、 本真凭实据民述中成药是指注册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准字”的中成药。商标上标有“省(市)卫健字”的保健中成药不适用本规定。
  三、 本通知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时实施。(84)署行字第649号颁发的《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的管理规定》即予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已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实施。本署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制定的《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口的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署长
                         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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