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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文号:署调[1991]412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录入时间:2006-07-21 13:30:19

实施时间:1991-4-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关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90]227号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走私案件处理权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
 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

     法工委发文[90]227号

全国打击走私协调小组办公室:
 你们送来的《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90]打办字第0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48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6条、第7条规定,走私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公安工商等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未构成走私罪的,应当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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