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关于印发深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收费、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计价费[1996]144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录入时间:2006-07-21 11:22:14
实施时间: 1996-8-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卫生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试点方案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2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144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附件一),《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检疫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附件二),《深圳口岸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三)。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深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深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企业及入出境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卫生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第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以检疫实际消耗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范围实施检疫、监测、检验、卫生处理,收取检疫、监测、检验、卫生处理费。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检疫,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一)对转口集装箱的检疫在规定抽检范围以内的,可以收费;超过部分不得收费。
(二)进出口货物,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疫的,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实施检疫和收费。
(三)传播的疫情对人类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收费。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可能性大的应检物,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实施检疫和收费。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进行卫生处理和收费的范围为: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检疫中发现带有危害人类健康的有关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不得进行卫生处理和收费。
第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需实施蒸熏处理的,收取蒸熏处理费。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能对下列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体检和收费:
(一)前往疫区的出境人员;
(二)对方国家或地区要求进行预防接种和体检的出境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入出境人员。
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强制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入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体检和收费。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应按规定收费。有关单位负责提供前往工作地的往返交通工具或负责支付往返交通费。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卫生处理,应按规定收费。有关单位负责提供前往工作地的往返交通工具或负责支付往返交通费。
第十条 因对外索赔、复议超过检疫有效期限的进出口货物等原因需要复检的,复检后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并支付检验费。卫生检疫机关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费。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不得再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物品(如国外援助物品等)的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检验,根据实际情况经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批准后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和卫生处理的,未作技术准备的,由卫生检疫机关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费;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100%收费。
第十四条 自卫生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书15日内,报检单位和个人应缴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的,从第16日起,每日加收未交部分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及有关检疫、检验单位按照规定对同一货物实施不同目的的检疫、检验,要协同工作,一同取样,统一收费。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费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区分检疫收费和检验等服务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将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扩大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和收费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卫生处理范围进行卫生处理和收费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对不应实施蒸熏处理的物品实施蒸熏处理和收费的;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扩大预防接种范围并收费的;
(五)违反第十一、第十五条规定,重复收费的;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实施检疫、监测、检验和卫生处理而收费的;
(八)未出具检疫证明或检验报告而收费的;
(九)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的管理,保障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进口食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 进口食品按国家卫生标准,须做毒理试验的,其收费标准,由国家卫生检疫局按照实际消耗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应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贯标准执行。
第四条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包括保税食品转内销、来料加工、出口返销以及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以及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收取检验费。
第六条 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进口食品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的检验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30元。报验单位或个人负责提供前往工作地的往返交通工具或负责支付往返交通费。
第九条 对接受检验的进口食品,深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能自检的项目,委托其他单位检验的,由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检验费。接受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委托的检验单位不得向报检单位或个人重复收费。
第十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的,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由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50%收费;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100%收费。
第十一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具收费通知书或开出发票第15日内,报检单位或个人应缴清全部检验费。逾期未交的,从第16日起,每日加收未交部分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及有关检疫、检验单位按照规定对同一货物实施不同目的的检疫、检验,要协同工作,一同取样,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深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将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自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扩大检验范围,对不应实施检验的食品进行检验和收费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超标准收取撤检手续费的;
(四)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重复收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实施检验而收费的;
(七)未出具卫生证书而收费的;
(八)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三:
深圳口岸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