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关于印发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计价费[1996]144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计委
录入时间:2006-07-21 11:21:17
实施时间:1996-8-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试点方案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2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改革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144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附件一)和《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附件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的管理,保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 凭申请人申请办理的鉴定和申请人委托商检机构检验的,其收费标准按照非营利的原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检验、鉴定业务的,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鉴定费。
(一)商检机构对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收取检疫费,不得向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收取检疫费。
(二)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不含农用化肥、原油和原油产品等)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第六条 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以发票或合同所列货物总值为基础,按规定的费率,计收进出口商品品质检验费;
(二)以当年同类商品价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格计算的总值为基础,按规定的费率,计收预验出口商品检验费;
(三)进出口商品按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以整批商品的总值为基础计收。
(四)进出口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按每公斤20000元的总值计算检验费。
(五)每项检验费总额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收检验费。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检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包括组织检验)的,收取1?2的检验费;属商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1?4的检验费。鉴定业务中的重量鉴定业务,由商检机构鉴定的,对申请人按全额计收,监督鉴定的按全额的1?2计收,复核鉴定的按全额的1?4计收。
第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或检测单位,接受商检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由商检机构支付检验费。商检机构按规定的费率费额向申请人收取。其他检验机构或检测单位不得重复向申请人收费。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情况只能收取签证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检验机构实施全面检验或部分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凭上述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出具证明的;
(二)出口货物已在产地检验的,深圳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
(三)预验出口商品签发预验结果单并已收取检验费,出口时凭预验结果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
(四)进出口商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
第十一条 出口货物已在产地检验并收费的,深圳口岸商检机构在查验过程中,出现货证不符,或需并批、整理,并需重新抽样检验的,收取检验费。
第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并签发检验不合格通知单的,应收取检验费。经商检机构同意,申请人对不合格的商品重新加工整理后,商检机构再检验一次的减半收费;超过一次的按全额收费。
第十三条 出口商品超过检验有效期需重新检验的,出口商品申请人须重新申报检验,经检验后需交纳检验费。
第十四条 商检人员为复验复议等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郊县或外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抽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验和复议等业务时,申请人负责提供前往工作地的往返交通工具或负责支付往返交通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报验后要求撤销报验的,商检机构未进行工作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进行工作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撤检手续费。 申请人要求更改、补发证书的,商检机构可收取签证费。
第十六条 自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单之日起 15日内,申请人应缴纳全部检验费。逾期未交的,自第 16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 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及有货物实施不同的检疫、检验,要协同合作,一同取样,统一收费。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将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扩大检验范围实施检验和收费的;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第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重复收费的;
(五)未实施检验、鉴定而收费的;
(六)未出具检验、鉴定报告而收费的;
(七)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深圳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