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综明电[2005]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20 17:07:28
实施时间:2005-10-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国有企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