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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综明电[2005]1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录入时间:2006-07-20 17:07:28

实施时间:2005-10-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国有企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为了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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