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发文文号: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录入时间:2006-07-15 15:32:59
实施时间:2002-5-2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11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股东资格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工商函第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考虑到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承接债权,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债权,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要求企业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债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持有工商企业股份问题的复函(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