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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发文文号: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发文部门:人大常委

录入时间:2006-07-13 16:59:06

实施时间:2002-1-14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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