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发文文号:工商标字[1995]第129号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录入时间:2006-07-13 16:28:12
实施时间:1995-6-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工商商标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 第三十八条第(1) 项所述“使用” 的请示》
(浙工商标[1 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
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
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
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它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