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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13 13:28:30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其他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国有企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
建设银行: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
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文的要求,为了做好中央级基本
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现就有关办理对帐签证财务处理等
具体手续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
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
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
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
(公司)及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签订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从使用贷款
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核转部分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
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范围内。
  二、对 帐 签 证
 (一)为简化手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比照现行同行业中央级“拨改贷”利率档次
计算应收利息,不计复利,不计逾期贷款利息。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计息期
一律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以前年度漏
计或未计利息以及未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应重新核实并补记利息。已经实收的利
息本次不再调整。
 (三) 建行经办行应于1998年5月31日前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
一次核实,并按核实后的本息与借款单位办理对帐签证,各一级分行应按贷款种类、
分主管部门、 国家投资公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明细表于6月15日前上报总行,由总
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为确保借款单位上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与建行经办行上
报数一致, 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的签发日期统一为1998年5月31日,对1997年
12月20日后建行经办行收取的本息,应在签证时注明。借款单位不得用建行经办行原
出具的1997年度决算签证单代替本次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对帐签证单。
 (四)凡在建行各经办行办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手续的借款单位,以前年度归
还借款时,如已直接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归还中央有关委托部门而未归还建行经
办行的,借款单位仍应以建行经办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贷款帐面实际余额和应收未收
利息数办理对帐签证,借款单位在填报申请材料时应注明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
余额的时间、本金或利息数,归还××单位等有关材料,并附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以便财政部审核。
 (五) 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时必须分别注明贷款种类,即460--国家投资公
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投资公司: 468--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部门。借款单
位填报中央级经营性本息余额情况表时,申报数字、建行经办行审核数字和对帐签证
单有关数字应核对一致,如有不符,应在上报材料时说明原因。
 (六)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借款单位,从1997年
12月21日起,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计收利息;
未经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借款单位仍按本规定计息。
 (七) 按照财政部财基字(1995) 66号文件统一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各部门、
公司、各省 (区) 市财政厅、局,应将同一本金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利息)分摊到企业(建设项目),并与1997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核对一致后,于1998年
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办理审批手续。
  三、财 务 处 理
 企业收到有关部门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
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财政
部门办理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建项目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
经营性项目转为国家资本金,非经营性项目转为预算拨款。
 (三)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
资本金的,按批准数转为国家拨款。
 (四)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
为国家资本金的,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利息尚未入帐的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未
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
 (五) 有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财会字[1996]6号文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建设项
目) 、原国家各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国务
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与财政部签订的中央级
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1止。
 (七)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
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 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
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财预字第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
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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