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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调拨和销售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93]财商字第22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13 10:34:50

实施时间:1993-7-2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其他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调拨和销售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93)财商字第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简称专储粮)的财务管理,做好专储粮
的调拨和销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专储粮调拨和销售的财务处理等问题通
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专储粮管理的需要负责安排专储粮的调拨,各地必须严
格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所列计划调拨;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
控粮食市场的需要安排专储粮销售,地方不得擅自销售国家专储粮。
  二、凡经国家粮食储备局安排的省间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的专储粮,调拨双方要按
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结算。车板交货前的费用由调入方负担,其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
局核定。调出方调出专储粮作销售处理;调入方调入专储粮作购进处理。
  三、调入方调入专储粮所需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安排解决;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
款,并归还银行,相应减少专储粮货款。专储粮调入后,中央财政根据实际调入的数
量、品种、货款金额、优惠利率和储存时间对调入方给予货款贴息和定额费用补贴,
同时,相应减少调出方的货款贴息和费用补贴。
  四、经批准销售的专储粮,其销售价格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控粮食
市场和保本增值的原则核定。对于1992年度以前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
家规定的结算价格;对于1992年度以后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
专储粮收购保护价或结算价。如遇特殊情况,专储粮需按低于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
售时,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与实际销售价格的差价损失,用中央
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具体规定按下发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专储粮按高出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售后,粮食企业要将实际销售价格与结
算价或保护价的差价扣除销售费用后全额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其上缴款项通过“其
他应交款”科目核算,销售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核定。专储粮销售后
,粮食企业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同时,中央财政停止拨补费用补贴和贷款贴息。
  六、国家粮食储备局收到地方上缴的专储粮增值款,每年年终上交中央财政,具
体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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