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94]财税政字第159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11 08:45:01
实施时间:1994-11-1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增值税
所属行业: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广东
发文内容: 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94)财税政字第15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指定的拆船企业(见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营及委托进口
的废船,其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予以缓税,缓税期最长为
四个月。上述指定拆船企业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缓征增值税手续时,应同时提供企
业开户银行的担保函,缓税期间照章征收缓税利息。缓税期满后,企业必须足额缴清
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如企业发生拖欠税款或者将享受缓税进口的废船转让给
非指定拆船企业的。海关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的税款外,还应从缓税期满后的次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并取消对其的缓税照顾。
非指定的拆船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缓税照顾,对其自营或委托进口的废船,一律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4年11月10日起执行。
附件:指定的拆船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