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5]17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录入时间:2006-07-28 09:43:47
实施时间:1995-3-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5日 财法字〔199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
步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 的有关规定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
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
一些工作。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
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
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
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财政法制工作机
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
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 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
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
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
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办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各级财政要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预算,并切实做好支出管理工作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
理。"为了反映各级政府的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情况,便于监督各级政府部门严格依法
办事, 在1995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其他支出类"中增设270之四""国家赔偿费
用支出"一个"款"级科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既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行
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认真进行审核和处理,切实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
三、确定处理赔偿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106号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定由
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行
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人员,正确及时
地处理各项赔偿事务。
四、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建
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当前,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协助本级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
的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也要从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
偿决定的程序,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手续和程序,追偿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以及追缴
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财政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对财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以
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工作。首先,要更加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完
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现行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该
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其次,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
认识,严肃财政执法,把财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要建立起一支高效、
廉洁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要加强财政法制监督检查工作,使现行的各项制度真正
有效的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第四,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工作机
构,选拔、关心和培养财政法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在财政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