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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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改价格[2005]405号
发文部门: 建设部
录入时间: 2006-7-27 10:21:31
实施时间: 2005-3-14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件: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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