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国经贸贸[1997]55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6 14:08:13 |
| 实施时间: |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对外经贸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 阅读人数: | 0 |
| 发文内容: |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外 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1996年全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 经营权,扶持自营进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一)放宽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 为适应近几年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国务院批转经贸部、 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 调整: 1.一般机电产品和其他产品生产企业, 两年平均出口供货额调整为100万美元; 技术密集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调整为50万美元。 2.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含国有资产控股)大型(特大型、大一型、大 二型,下同)生产企业,不再考核其出口供货额,只要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务院国 发[1992]30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即可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3.对已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如符合上述条件,可单独 申请进出口权。 (二)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免报以下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关企业基本情况并入企业申请报告)。 2.进出口业务章程。 3.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4.出口创汇证明。 二、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成立 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本企业产品配套的相关或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二)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 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设计、安装、调试、 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继续搞好两纱两布自营出口试点,同时对目前仍实行国家统一经营的出口 商品,逐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允许自营出口,具体办法按不同商品另行规定。 (四)生产企业申请扩大进出口经营范围,由省市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 部批准;有关申请材料抄送同级经贸委(经贸、计经委),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外 经贸部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家经贸委。 三、妥善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解决自营进出口企业 出口所需配额许可证。生产企业在配额许可证的分配(包括配额的招标、投标、中标 及协议招标)方面与专业外贸公司享有同等待遇。 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