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计物价[1993]1366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计委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6 11:20:28 |
| 实施时间: | 1993-8-15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环境保护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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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 1993年7月10日 计物价〔1993〕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 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的规定,现就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有关规定通 知如下: 一、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 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 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 三、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级物 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 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费收支暂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 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3年8月15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