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发文文号: | 劳部发[1994]489号 |
发文部门: | 劳动部 |
录入时间: | 2006-7-26 10:47:43 |
实施时间: | 1995-1-1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劳动就业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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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同,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 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作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 以各种形式支付给 劳动者和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付出主要包括: 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 资支付对象、工资本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贷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不能领取工资时, 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 并保存两年以上务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 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 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 按周、日、小时支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顶具体工作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 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面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 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 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如开的会议;出 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度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 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 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 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 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 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手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全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 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 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 根据实际需要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伯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 照不低于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 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定 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本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 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 %、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 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 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 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 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 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载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七人工资部分低二约定 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 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低工 资本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 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 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 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和经济补偿, 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无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本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 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 仲载机关申仲载。对仲载载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