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财清字[1995]10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5 17:23:51 |
| 实施时间: | 1995-5-30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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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 监督检查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 财清字〔19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 务大检查办公室、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 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室):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贯彻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5〕 17号)等文件的精神,保证对所有企业、单位使(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 彻底清查、核实,各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有重点的加强对各级国有企业、 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 审计、财务 (资产)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 所有按《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规定应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单位,包 括1992年~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二)检查的内容是: 1. 各地区、 各部门对所举办或管辖的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理、申报和清产核 资的情况; 2. 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全部资(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借款)进行清查的情况; 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情况;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范围、升值情 况等等; 3. 各级国有企业、 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和各项账外资产填列报表、申请 解决和加强管理的情况; 4.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清产核资各项政策和各项规定的情况; 5.其他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的问题。如数据资料管理、收取费用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政府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定要坚持 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维护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纪律,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 和情况真实。 在检查处理工作中应区分自查、自纠与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一)对于国有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查清理出来的,以前违反财经法规但未 造成国有资产损(流)失的企业各项账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 续购置的物品,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纠正的, 可免予处罚;其中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在1995年9 月30日以前到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 (二)对于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 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文,简称"暂行规定")、国务 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简称"监管条例") 和财政部印发的 《1995年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1. 凡没有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工作的, 责令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限期补课内 仍未开展工作的,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所需费用由该国有企业、单位负担,同时还要追究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给予法定 代表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2. 凡没有按规定清理、 上报各项账外资产和以前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 定办理手续购置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3. 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随意界定, 或隐瞒投资和借款项 目不进行清查界定,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暂行规定"中第七条和 第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4. 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高估、低估, 从而造成重估价值失实的,责令限期纠正,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 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 对清理出来的各种损失、挂账和各项账外资(财) 产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的, 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对法定代 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 职、撤职处分。 6.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化大公为小公、 化公为私,低价变卖、转移国 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触 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7. 对于境内投资主体对其所属投资的境外企业、 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 的,一经查出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并 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直接责任人职务。 8. 境外企业、 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或采取隐瞒不报及虚报情况 的,责令限期补课;期限结束仍不进行的,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免除(解聘)责任人 员的职务。 境外企业、 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 一经查出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免除 (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 9. 对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不认真组织所属国有企业、 单位进行 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政策,对各项损失和挂账等的处理不认真把关的,责令限 期纠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 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称号的企业、单位,以前年度被评为 各级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 予撤销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处分。 11.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 对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的重点检查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企业、单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重点 检查工作从1995年1 0月开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监督(财政、 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具体可采取联 合办公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分工合作等方式进行。 (一)企业、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本部门 (单位)所属的企业、单位搞好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证工作质量, 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开列出需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企业、 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部 门应结合自身业务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并避免重复的 原则组织进行。 (三)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 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若发现弄虚作假、少报、瞒报、 多报的应严肃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于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查出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情 况,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与同 级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协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要将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 及时总结,并于工作结束后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七)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自己负责组织对所属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检查 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八)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廉洁奉公,遵守纪律。 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查处、纠正,严肃处理。 抄送: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