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财政部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财税字[1999]258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5 16:27:09 |
| 实施时间: | 1999-10-19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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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财政部关于调整计税工资 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 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 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别地区(省级) 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 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 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 由各地省级人民政 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 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 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258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