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财综字[1995]159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计委 |
| 录入时间: | 2006-07-25 14:25:58 |
| 实施时间: | 1995-12-15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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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司(委员会),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 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 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 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 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 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 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 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 单位负担, 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家 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 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 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 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 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 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 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 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 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 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 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