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
| 发文部门: | 最高人民法院 |
| 录入时间: | 2006-07-24 16:01:08 |
| 实施时间: | 1993-8-28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高院文件 |
| 所属行业: |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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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因此,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织可以聘任审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执业审计师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