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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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文文号: 法释[2003]12号
发文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录入时间: 2006-07-24 13:21:38
实施时间: 2003-8-2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高院文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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