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价费字[1990]228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21 13:10:02 |
| 实施时间: | 1990-4-10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价格管理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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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近一个时期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些证照,收费标准普遍偏高,引起一些不良反映。为加强证照收费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照费的审批权限 (一)国务院各部门发放证照、应将印制证照的有关成本资料如实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核定收费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放的证照,其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二、证照收费的原则 (一)证照收费应严格按工本费核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涉外证照可参考国际上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二)证照收费原则上以收抵支,如有节余,全部上交财政;对财政部门已核拨经费的,则不能再收费。 (三)工本费核算办法: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印制总数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 10%。 证照印制应以节约实用为原则,证照收费应专款专用。 三、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证照收费的管理,对不按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 自文到之日起,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8号文件应即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