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
| 发文文号: |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
| 录入时间: | 2006-07-21 10:25:29 |
| 实施时间: | 2003-6-9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价格管理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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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