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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函
发文文号: 财综字[1997]11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录入时间: 2006-07-19 15:12:21
实施时间: 1997-7-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你办《关于办理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收费标准的函》[(97)港办
秘字第14 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收费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保证1997年7月1日后你办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或驻留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持
证件进行管理的需要,同意你办和经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颁
发内地人员因公赴港《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 (以下简称《通行证》) ,办理
《通行证》签注手续,以及颁发驻港部队人员《派驻香港身份证明》时,收取工本费
和《通行证》签注费。
 二、《通行证》、《派驻香港身份证明》工本费和《通行证》签注费的收费标准,
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收取《通行证》、《派驻香港身份证明》工本费和《通行证》签注费,应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通行证》、《派驻香港身份证明》工本费和《通行证》签注费属于行政性
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金库,支出由同
级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
 五、你办和经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不得擅自增加
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及时足额将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金库,定期向
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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