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
发文文号: | 计价格[1994]400号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国家计委 |
录入时间: | 2006-7-19 14:37:13 |
实施时间: | 1994-4-5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价格管理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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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 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八个收费项目 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检验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 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中附件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 办法》)第七条全条内容取消,同时核减收费标准,将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改为:"钢质渔 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90%收费。"第三条第三款改为:"非 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72%收费。"原附件一第八至十 条依序改为七至九条。 二、农机监理规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中第十条改为:"十、农机监理费和 农机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对地方制定农机监理费作如下规定:第一、取消安全宣传 教育收费;第二、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第三、农机事故 处理费收取范围只限于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第四、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 并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取消从地方集中上缴农业部1%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并对原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 )作相应修改。 1. 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之后"和《乡镇 企业财务制度》"的字样。 2. 第三条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 的总额,以 不超过0. 5%的比例提取、 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经 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过0. 7%。具体提取比例,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 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随着乡镇企 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 第五条第一款改为: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 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 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 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 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4. 增加第十条, 规定为:"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 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5. 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 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 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6.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次顺延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黄渤海 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规定的这三 项收费上缴部分,主要直接用于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对虾资源增殖放流等生产 性开支,故可以保留,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检疫费。取消省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从防疫收 入中提取平衡调剂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他部分仍按原规定继 续执行。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局、监察部、新华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