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国税函[2004]420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税务总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6-29 10:11:14 |
| 实施时间: | 2004-3-31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 阅读人数: | 0 |
| 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