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确知 |
| 发文文号: | 工商个字[1995]第287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7 09:21:20 |
| 实施时间: | 1995-11-15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登记注册管理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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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换照)工作,是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 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自领取使用营业执照之日起,每满4年后的3个月内,应到原登记 机关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该营业执照自行作废,原登记机关予以办理注销 登记,业户应将营业执照交回原登记机关。期满后不换照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 无照经营。 二、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换照手续;也可以向经 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将原营业执照交回原登记 机关。 三、换发的营业执照式样,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 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精神执行。 四、各地在办理换照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原国家物 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所 确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