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
| 发文文号: | 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7 09:04:50 |
| 实施时间: | 2002-12-28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登记注册管理 |
| 所属行业: | 个体工商户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 阅读人数: | 0 |
| 发文内容: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经营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属于非公司私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体工商户丧失了原有的合法的经营场所,并在六个月内未找到新的经营场所的,按自行停业处理。依照《械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2000年1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