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
| 发文文号: | 工商企字[1997]222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16:33:27 |
| 实施时间: | 1997-9-2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登记注册管理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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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 (本工商发[1997]38号) 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 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 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 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施行 细则》) 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 处罚。 三、 依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 "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上述规定 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 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 (《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 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