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的答复 |
| 发文文号: | 工商法字[1992]第7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15:44:29 |
| 实施时间: | 1992-1-1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工商其他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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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的请示》(京工商法字 [199 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行 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 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所在该《条例》第八条授 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 告应诉。 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