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
| 发文文号: | 工商公字[1996]322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14:48:20 |
| 实施时间: | 1996-10-9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工商其他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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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分局在处理锦州市广厦百货大楼国大珠宝"传 销"一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6]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之前,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设立的从事专业管理的派出机构,可以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因 此,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分局在《行政处罚法》实行之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