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
| 发文文号: | 工商公字[1996]288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14:47:10 |
| 实施时间: | 1996-8-16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工商其他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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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8号)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 法的职能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济合同仲裁条例》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成立的仲裁机构,它按照国家 规定的法律程序和方法,代表国家行使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因此,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既不是一级行政 机关,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部门。 二、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过程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及《经济合同仲裁委 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仲裁程序的组 成部分。仲裁作出裁决,裁决书送达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原保全措施也随之终止。 案件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