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
| 发文文号: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14:26:01 |
| 实施时间: | 1995-11-23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工商其他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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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三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 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 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 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 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 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 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 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 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 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 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 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 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