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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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关于对有关具体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 财会便[2005]19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录入时间: 2006-7-15 13:10:25
实施时间: 2005-6-2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会计准则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计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处:  
  
  根据2005年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工作安排,我们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分部报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财务报表列报》等三项具体会计准则的草案,现发送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5年7月24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外币交易的处理以及外币财务报表的折
算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企业发生的下列交易或者事项:
(一)外币交易及余额的处理;
(二)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该境外经营将并
入企业的财务报表;
(三)相关信息的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外币项目的套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会计》进行处理;
(二)因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借款费用》进行处理;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现金流量表》进行处理。
第二章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选定记账本位币,选择确定记账本位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货币是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销售价格的货币,通常是商品和劳务销售价格的计价和结算货币;
(二)该货币是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的主要货币,通常是这些费用的计价和结算货币。
此外,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也是企业选择记账本位币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选择确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时,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占有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并可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联营、合营或者分支机构;在境内的子公司、联营、合营或者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本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第七条 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除其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外,不得随意变更。
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改变等原因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第三章 外币交易的处理
第八条 本准则所称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是指下列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交易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入账;也可以采用与交易发生日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但因汇率波动使得采用该汇率折算不适当时,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第十条 企业收到的外币投入资本,合同约定汇率的,采用合同约定的汇率折算,其与相应资产项目采用收到外币资本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采用收到外币资本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 会计期末,企业应当分别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一)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应当采用期末即期汇率将其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因期末即期汇率不同于初始确认或者前期期末所用的汇率而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确认为当期损益。
(二)对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除涉及计提资产减值外,期末不应当改变其入账时折算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企业持有的货币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非货币性项目是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 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将境外经营的会计报表并入其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一)资产负债表(含比较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应当采用相应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除"未分配利润"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采用相应项目入账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含比较利润表)中的损益项目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与交易发生日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但因汇率波动使得采用该汇率折算不适当时,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三)按照本条(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应当在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所有者权益项目单独列示,其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应当并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在并入后的财务报表中,将已列入所有者权益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中与该境外经营相关部分,自所有者权益项目中转入处置当期损益;如果是部分处置境外经营,应当按处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企业选择确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在将其财务报表从记账本位币折算为人民币时,也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披 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记账本位币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采用的记账本位币。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重要的境外经营采用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当披露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的种类及选择该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原因;
(三)企业及其重要的境外经营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包括在当期损益中的汇兑差额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在本期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企业因首次采用本准则而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准则施行之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外币交易以及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不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
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现主要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同时欢迎对该准则草案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规定,除因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外,所有外币货币性项目产生的汇兑差额,无论是否已经实现,均应在其形成的当期确认为损益。这一规定与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汇率变动的影响》的处理是一致的。
我国大型国有企业,尤其是基础产业企业,在进行基础设施等的建设时有的通过政府,有的直接向海外银行借贷几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外资,而且期限一般在20年以上,由于没有对此进行套期保值,因此,只要汇率发生微小变动,就可能在当期产生较大的未实现的汇兑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规定,这一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对当期损益造成极大影响,甚至全部抵销其经营业绩,而这些汇兑差额有可能在该贷款到期前因汇率的反向变动而予以抵销。
本准则是否应对此情况予以考虑,如果应予以考虑,应如何进行处理,请提出意见。
二、关于分账制问题
实务中,我国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根据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按业务发生时的各种原币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金融企业发生结售汇、外币买卖以及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买卖"科目,并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记账。期末,金融企业应将以原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具体折算方法是:资产负债表,除权益类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权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不同汇率之间形
成的差额,作为外币折算差额单列项目反映。利润表,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对同一企业同一期间的业务而言,分账制和统账制核算的结果是否相同?本准则是否应当适用于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如果适用,您认为是否还需要增加有关条款?请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分部报告(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方法和应披露的信息,更好地理解企业的经营业绩,评价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作出全面的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情况下,应当按本准则规定提供分部信息,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企业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提供分部信息。
第二章 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分部信息时,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 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以下情况通常表明一组产品或劳务相关: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相同或类似,包括采用劳动力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类似设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相同或类似,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产品销售或劳务提供所使用的方法相同或类似,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产品生产或劳务提供所受法律、法规的影响相同或类似,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 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以下情况通常表明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特定经济环境相同: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
(四)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潜在的货币风险大小,包括通货膨胀等。
第七条 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通常应根据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予以确定;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按产品和劳务或地区为基础对内部管理单位作进一步细分,以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
第八条 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10%或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以下两项绝对额较大者的10%或以上:
1.所有盈利分部的分部利润合计;
2.所有亏损分部的分部亏损合计。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的10%或以上。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合并成一个报告分部:
(一)具有类似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类似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流量等;
(二)根据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十条 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占企业合并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75%的,应当将更多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重达到75%。
第十一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多个类似的、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分部合并成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也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报告分部信息时,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单独列报。
第十二条 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仍应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本期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确定为报告分部的,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即使其前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也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纳入报告分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10个,超过10个的,应当将相关的分部予以合并列报。
第三章 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按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报告分部信息时,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并就报告分部分别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进行披露。
(一)企业的风险和报酬主要受其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企业的风险和报酬主要受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企业的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其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差异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六条 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损)、分部资产和分部负债等。
(一)分部收入是可以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企业在披露分部收入时,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分部收入不包括以下项目:
1.利息收入(包括因预付或借给其他分部款项而确认的利息收入)或股利收入,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2.营业外收入;
3.处置投资形成的净收益,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4.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的在被投资单位净收益中的份额。
(二)分部费用是可以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企业在披露分部费用时,折旧费、摊销费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单独披露。
分部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
1.利息费用(包括因预收或向其他分部借款而确认的利息费用),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2.营业外支出;
3.处置投资产生的净损失,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4.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的在被投资单位净亏损中的份额;
5.所得税费用;
6.在企业层次上发生的、与整个企业的经营相关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对少数股东损益进行调整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分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分部或能按合理的标准分配给该分部的资产。分部资产应当按照扣除相关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借项)。
企业在披露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分部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分部或能按合理的标准分配给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贷项)。
第十七条 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用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企业披露报告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但未含在任何分部收入中的收入)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或亏损)和企业净利润(或净亏损)衔接;分部资产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衔接;分部负债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衔接。
第十九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以上的地区分部,应当以外部客户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地区分部,应当披露按资产所在地划分的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
第二十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以上,或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业务分部,披露以下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
第二十一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由对其他分部交易形成,因而不能确定为报告分部的,当该分部对外交易收入仍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10%或以上时,企业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同时应当披露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以下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
(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计量和报告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时,除其他具体会计准则另有规定外,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分部间转移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变更,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对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予以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无法提供比较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
企业改变其分部的分类,且无法提供比较数据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报告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说明包括在每个报告业务分部中的产品和劳务的类型,同时说明每个报告地区分部的构成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三:企业会计则企准号第×× --财务报表报列(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之间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书面文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
  (五)现金流量表;
  (六)附注。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合并财务报表和个别财务报表的列报。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财务报表中交易和事项的确认与计量;
  (二)其他具体会计准则中规定的特殊列报要求;
  (三)现金流量表列报的内容和格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现金流量表》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财务报表列报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具体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发生改变,或者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除外。
  第七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第八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具体会计准则另有规定除外。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报,不属于抵销。
  第九条 企业列报当期财务报表时,至少应当提供上一会计期间所有列报项目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具体会计准则另有规定除外。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化时,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情况;如果企业难以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披露以下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财务报表是个别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
  (三)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四)列报货币及其金额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一般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以下各项:
  (一)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
  (二)年度财务报表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
  (三)由此引起财务报表项目与上期比较数据不可比的事实。
  第十二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项目,企业应当单独列报;其他具体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企业应当在本准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十三条 财务报表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列报。
  第十五条 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列报,一般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的;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
  (三)预计在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的;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用于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七条 非流动资产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的;
  (二)在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的;
  (三)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自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非流动负债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报。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然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条 款,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时,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短期投资;
  (四)存货;
  (五)长期投资;
  (六)投资性房地产;
  (七)固定资产;
  (八)递延所得税资产;
  (九)无形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等主要类别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预计负债;
  (五)长期借款;
  (六)应付债券;
  (七)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等主要类别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下同);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企业应当单独列报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报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二十九条 在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对费用按照功能进行分类,将其划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条 利润表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营业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损益;
  (八)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所得税费用;
  (十一)净利润。
  第三十一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应当单独列报。
  第五章 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二条 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提取盈余公积以及向所有者(或股东,下同)分配利润的顺序列报。
  第三十三条 利润分配表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净利润;
  (二)提取盈余公积;
  (三)应付所有者利润;
  (四)未分配利润。
  第六章 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
  第三十四条 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报。
  第三十五条 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一般应单独列报以下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第(一)项、第(二)项金额合计;
  (四)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五)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六)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七)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整情况。
  第七章 附注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附注是指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报项目的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报项目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报的项目相互参照。一般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披露: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对企业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有助于理解财务报表的其他会计政策、以及在采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对财务报表项目金额最有影响的判断等;
  (三)对企业所做的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和负债账面金额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四)对更正前期会计差错的说明;
  (五)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报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
  (六)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重要的资产转让和出售、企业合并和分立,以及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第(五)项所述报表项目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首次按照本准则列报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比较信息进行重新列报;难以对比较信息进行重新列报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重新列报的原因。
  第四十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财务报表列报》(草案)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现主要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财务报表的列报》(草案)的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同时欢迎对该准则草案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利润表的单列项目不再区分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问题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日益多元化,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很难划分,更难以定义。在《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中简化了利润报表单列项目,直接列报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不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主要业务成本和其他营业成本。这一做法对现行实务有所突破,请对此提出意见。
  二、关于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收支按照大项进行列报问题改进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取消了"非常项目"的概念,并禁止将收益和费用项目作为"非常项目"在利润表中列报。《财务报表列报》准则取消了利润表中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项目,而是按照其中大项进行列报,如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等。
  这一做法与现行实务有所不同,请对此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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